(来源:亳州中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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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女士欲购买房屋,遂向房主蓝天公司转账10万元,并备注“订金”。蓝天公司尚未签署合同之前即反悔,不再出售房屋,并于当日将10万元返还王女士。王女士认为此10万元依合同条款具有“定金”性质,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,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。海淀法院经审理,认为该转账不具有“定金”性质,判决驳回王女士诉讼请求。
王女士诉称,其欲通过中介公司购买蓝天公司所有的位于宝盛里的房屋一套。中介公司提供《补充协议》约定,王女士需当日交纳定金10万元。同日,王女士向蓝天公司转账10万元,并签署了该《补充协议》。此时,蓝天公司反悔,称房屋不再售卖,并当场将10万元返还王女士。王女士认为,根据《补充协议》,10万元应具有“定金”性质,故诉至法院,要求蓝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。
蓝天公司辩称,其未在《补充协议》签字,该协议未成立,双方未就“定金”达成合意,且已经退回10万元,不构成事实合同成立的要件,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不成立。王女士在转账时附言“订金”,意味着该笔款项应为意向金,不具有定金的担保性质,因此不同意双倍返还10万元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,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。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,可以认定王女士与蓝天公司就购买房屋事宜进行磋商,《补充协议》虽有关于定金的条款,但蓝天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,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。
双方未签订书面定金合同,蓝天公司亦未出具收据等书面凭证,认可“定金”性质,说明双方未就定金达成合意。王女士转账附言为“订金”,虽称系因重大误解而书写错误,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佐证,依据不足,法院不予采信。王女士主张10万元系定金,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,于法无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。
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,该判决现已生效。
法官说法
定金是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。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,该金钱即为定金。定金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:一是双方当事人明确款项性质为定金,二是款项实际支付。
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,款项是否具备定金性质,需结合具体证据加以判断:一是转账记录是否备注“定金”字样;二是收据、发票等书面凭证是否备注“定金”字样;三是微信聊天记录、录音录像等磋商过程性证据是否可以佐证双方就“定金”达成一致。
“定金”与“订金”虽然一字之差,但二者的法律意义及功能却截然不同,主要有如下区别:一是性质不同,定金具有担保性质,而“订金”不具有担保性质,只是预付款或者先期支付行为;二是法律后果不同,“订金”不产生“定金”后果,仅约定“订金”情况下,一方不得主张适用民法典587条规定的定金罚则。
购房人单方转账备注行为的效力,实践中,房屋所有人未签署定金合同,购房人“一厢情愿”的单方转账行为并不当然产生“定金”效果,转账记录仅产生“订金”效果,不应适用定金罚则。(文中均系化名)
来源:中国法院网